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勞訴-133-202411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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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2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所訂合作暨 聘任契約書,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損害,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58,352元(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惟原告請求資遣費258,35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2,760元×2/3=1,840元),是本院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254元(51,094元-1,840元=49,2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254元(49,254元-3,000元=46,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