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勞訴-133-20250109-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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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後簽立合作暨聘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遠東牙醫集團擔任牙醫師執行業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妨害名譽、誹謗告訴,被告知悉遭提告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7月8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不同意離職。  (二)系爭契約未履行之時間為20個月,依該契約保證底薪每月 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48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平均月薪 為381,17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8,352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兩造合作 執行醫療服務,並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醫師從事醫療行為,原告受有高薪資之委任報酬,亦有決定執行醫療行為與否而受有高報酬之業務所得,並得決定安排門診次數,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從屬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況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訴字第56號民事案件中,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並不爭執,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動關係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係因原告有對被告及被告之員工提訴訟之不適任情形,方終止系爭契約,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 5至1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牙醫師,聘任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助理提起偽造文書、侵佔、妨害名譽、誹謗等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2年7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所受損害、違約金合計11,432,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9日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原告就該判決駁回其480萬元請求(此為原告主張其因契約終止受有未能獲取1年8個月薪資之損害)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兩造於前案中,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乙節,均無爭執,並合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自系爭契約第貳條「工作項目」之約定,可知被告係聘任原告擔任負責門診看診服務之牙醫師,原告就醫療進行之方式等核心項目具有高度自主性,係以其醫療專業診治病患,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參條「工資」之約定,原告執行業務之報酬係依其執行健保醫療業務實際申報量、自費業務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植牙手術、牙周手術、齒顎矯正實際所得(不包括技工費及材料費)之55%計算,如達成一定執行業務所得基準(保障薪之1.82倍的70%),每月保障薪資為24萬元,如執行業務之報酬高於保障薪者,擇優敘薪,未達該基準時,則依實際執行業務所得之之報酬給酬;可見原告可得報酬,取決於其執行業務之數量,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從而,原告雖受被告聘任提供醫療服務,然其間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薄弱,核其性質,應非僱傭關係,而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舉為 不完全給付,然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均得隨時予以終止。而終止契約既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被告自不因契約而負有「不得終止」之不行為義務,是被告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無違兩造間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顯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以來,其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次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住院醫師除外)之勞僱關係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勞動一字第37288號、行政院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108年8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782號公告即明。是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包括住院醫師),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住院醫師」,係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療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自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牙醫師,並非上述定義之住院牙醫師,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然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資遣費合計5,058,35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並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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