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V-113-勞訴-139-2025020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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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韻宇 訴訟代理人 趙澤國 陳雅螢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 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之工作,負責受理開發客戶事 宜,因被告業務工作表現不彰,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詎料,被告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至30日期間,在原告辦公室內,未經原告同意,接續使用其私人隨身碟,無故自原告電腦下載取得價格分析、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供應商聯絡資料、客戶資料、客戶訂單成本和詢價報價成本、給供應商採購單的成本和客戶的產品整理等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之電磁紀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原告支出員工公假費用新臺幣(下同)8,961元。②律師費70,000元。③營業損失1,000,000元。④原告給予被告之薪資133,871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刑事判 決業已提起上訴。就原告支出員工公假費用部分,係原告之員工依法至刑事庭作證,與被告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又就律師費部分,法律未強制委任律師,原告毋庸委任律師亦得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再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損害內容,亦未舉證說明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返還薪資部分,該期間被告均有到職上班,本得受領該段期間之薪資,而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 判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自原告電腦下載取得系爭資料,致其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原告支出員工公假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為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案件,支出原告員 工至警局製作筆錄公假薪資,受有8,961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係為原告維護自己權利而使自己員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支出,是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員工公假薪資支出,非屬有據。2、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70,000元,衡諸無論刑事告訴或 民事訴訟,法律上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原告委託律師代為告訴及為刑事追訴,是為維護自身權利以及節省自己時間成本成所支出,受利益者為原告自己本身,其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即屬無據,不予准許。3、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其無法與其他公 司洽談合作事宜,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故此,原告對於上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雖稱有訂單及報表為證,然訂單及報表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本不足以當作證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縱被告使用私人隨身碟取得系爭檔案,惟原告公司能否與其他公司成立合作關係及獲利良窳,除與其所提供之商品能否吸引合作方外,尚與其商品種類、成本、合作方案、市場景氣及需求等主、客觀環境有關,被告固下載上開電磁紀錄,難認此與原告主張嗣後無法與其他公司繼續洽談合作事宜而受有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營業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不應准許。4、原告給予被告薪資: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無故下載原告公司系爭檔案,被告就其僱傭期間存續中所受領之薪資,自不得領取,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薪資133,871元云云。查,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是於111年12月30日始終止,在此期間,原告本應給付被告勞僱薪資。易言之,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所受領薪資,係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不爭執被告確實有提供勞務(卷二第47頁),顯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原告稱被告無故下載原告公司系爭檔案,雖有違受雇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此屬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況且此須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所受領之報酬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133,871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2,83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