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勞訴-25-20250109-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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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奇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洪宇 以上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 文第2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44元,主文第3項為上 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6元 至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委 任狀上之被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24歲,距強制退 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而本件判決被上訴人可獲取之每月利益為13,210元(12,544 +666),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2,600元(13,210元× 5×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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