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勞訴-30-20241030-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每年度之最低時薪按月給付,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每月排班時數平均幾乎達到134小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等情,經兩造和解,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嗣後被告挾怨報復,自112年5月25日惡意將工時由9小時縮減至6小時,112年6月甚至在排班表刪除原告姓名,至112年7月每月總排班時數僅剩39小時。原告於112年8月1日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12年8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晚8時許被告即請財務主管陳淇楨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不用再去店裡上班。被告僅付8月份薪資4,605元予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調解後,原告不願簽立不平等勞動契約,被告即拒絕協商,實質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㈡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契約,多年來以時薪方式迴避最低薪資,壓榨原告勞動力,原告依法爭取勞工權益,被告竟故意不排班,自112年6月至8月止,薪資均未達到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82元。②失業補助損失79,200元、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③裁判費4,47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 班需求安排工時,薪資因實際排班工時長短浮動,原告並未對此排班方式表示異議。原告曾告知其已成立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112年4月間疫情已逐漸解封,將忙於自己的事業,而提出縮減工時需求等情,且客人多次客訴原告,原告又與門市同仁相處不睦,已嚴重影響門市排班及運作,被告為使門市正常營運,緊急協調門市人力及應聘新人,在門市排班調度可行方案下,自112年4月至6月將原告排班改為每週二及週四上班。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主動詢問勞保、健保乙事,原告回覆:「 都沒有投保的」、「健保在區公所」等情,足認原告先前已知未加保之事實,非原告所稱遲至112年3月間才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原告於知悉後逾30日才主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間私自開立被告臺南店之統一發票予南國影 像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利用員購優惠,將員購商品轉售予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以賺取利益。原告後期於臺南門市值班與同事相處不睦,時有情緒性發言,待客態度不佳,引發客訴及網路負評等情事,被告臺南門市店長邱盟堯將上述損害被告公司利益及商譽事件與原告進行溝通,請原告改進。112年8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主管曾俊璋口頭請原告繼續回門市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將先前約定事項及員購商品規則均寫入勞動契約,惟原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自112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乃至9月初,無任何事由未到門市上班、也未請假,被告遲遲等不到原告回公司上班,遂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於112年9月7日將其退保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以勞基法規定每年度之最低時薪計算,按月給付原告,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  ㈢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 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㈢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將原告班表改為週 二及週四上班。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3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今天開始周二跟周四上班時間改成中午12點到晚      上6點半你就不用那麼累要上那麼久時間高愷鴻會來      接晚班上班。   原告:我上到八點好了。   被告:好今天上到8點之後就到晚上6點半(因高愷鴻會來支 援)   原告:上班時間我再跟你電話討論一下好了,我先忙店裡的      事,看晚上下班或你方便的時間。㈤  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9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原告:店長,我覺得我們應該要把上班時數的問題討論清楚      ,避免之後有什麼誤會,造成店裡事情處理有問題跟      勞資問題。   被告:晚上下班後我看我幾點回去用賴打字就可以。   原告:好  ㈦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稍早余董把你與他的對話傳給我看,你今天已      經有去勞工局申請調解了嗎?   原告:有喔。   被告:了解,所以目前你是希望如何處理呢?直接由勞工局      來居中協調?   原告:對的。   被告:喔喔調解完成前就先不到門市上班了嗎?   原告:沒有阿等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樣可以依目前時間上班 被告:還是要等調解結果出來,看如何?再來上班?   原告:那要不要直接資遣比較快?   被告:已經進入調解的話,由中間人協調也許是一個比較好      的方式   原告:好啊那上班就一樣喔看最後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麼樣  ㈧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最後一天上班,於112年8月31日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70,342元、⑵預告工資22,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82元、⑶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乙事,原告於112年3月間業已知悉,且兩造就上開爭議,亦於112年4月19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迨於112年8月31日以被告上開事由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依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規定雇主提供充分之工作之勞工,應係指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而係具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不包括以時薪計算工資之部分工時之勞工。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時起,即為部分工時之勞工,而雙方就每月工時並未約定固定時數,僅約定以最低時薪及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為部分工時之按時計酬勞工,而非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因原告另獨資經營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而要求被告減少工作時數,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僅排定原告於週二及週四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難僅因原告工作時數及所得薪資減少,遽認被告未供給充分之工作。基上,本件原告既係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而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之按件計酬勞工,則原告以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而依該條款終止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利息、112年6月至8月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失業補助損失7 9,200元,有無理由?  1.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之情事,亦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已如前述,本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失業給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