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V-113-勞訴-40-20250327-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阮翠十 被 上訴人 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8,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新臺幣(下同)30 3,700元、加班費496,327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722,000元(以上合計為1,522,027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0,1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元(加班費)及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敗訴之金額為1,409,948元(1,410,144元-196元=1,409,948元),而自上訴人上訴聲明觀之,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409,94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又上訴人請求工資303,700元、加班費496,131元(已扣除第一審判決判准之196元)部分,固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因工資涉訟者,然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合計高於其聲明金額,此係請求法院就其各項請求均為審理,再於聲明金額範圍內為裁判,自應先徵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722,000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其餘12,460元(26,995元-14,535元=12,460元)部分,方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8,688元(26,995元-8,307元=1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