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權狀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原訴-7-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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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如基於債權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稱代辦貸款契約訴外人刑事共同被告並 未依照約定完成,亦未依保管權狀之約定歸還,反要求另為支付40萬元,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正由原告訴追中,並援引民法第59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臺南市○○區○○段地號:1142、1143、1144、1145號、建號:445號之房地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語。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而系爭權狀非屬不動產,應為動產,是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再者,原告援引民法第5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本件訴訟上之請求係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故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由系爭權狀所載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之餘地。 三、又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 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92條第1項本文、第6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返還寄託物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提出之保管物品簽收單(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特別約定之系爭權狀保管地或返還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寄託物應為保管之地,為受寄人即被告自己所在地,並以此地為寄託物之返還地即債務履行地。而被告之戶籍地現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頁),則被告自己所在地應以此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雖亦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均無從認定所指涉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依其主張事實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管轄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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