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3-原訴-8-202502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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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謝○○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為本件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並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裁定予保護管束(本院卷第17頁),被告甲於民國97年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母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甲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老虎取錢」群組,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4日透過訴外人陳偉承之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投資訊息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再由LINE暱稱「張景嵐」與原告建立連繫,誘導原告加入LINE群組,下載「大穩國際」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老虎2.0」、「大砲」、「王九蛋」指示前去面交取款,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收受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予「王九蛋」及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甲獲得12,000元報酬。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有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少年事件 所載行為,但被告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1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 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理由書、原告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調查筆錄、被告甲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2、45-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3年7 月15日、18日交付現金28萬元、23萬元予被告甲,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1萬元;而被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28萬元、23萬元,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甲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告甲依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就讀高職,理應具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被告甲母未提出其對被告甲未疏懈監督或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母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1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77號宣示判決筆錄附件可參,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被告甲行為 1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電信前 28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存證,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新光三越新天地一樓廁所內交付給「王九蛋」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3年7月18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區林森圖書館外面 23萬元 被告甲假冒「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陳冠豪」,於左列時、地,交付署名「陳冠豪」、蓋有「陳冠豪」印章之存款憑證1張給原告收執,並提供工作證供原拍照存證,向原收取左列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圖書館附近的巷子內,交付給駕駛不詳自小客車的「王九蛋」及副駕駛座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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