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原重訴-2-20250211-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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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椒美 訴訟代理人 張大威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2萬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百分百貸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該LINE名稱「百分百貸款」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伊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後隨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匯款資料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二第355頁)。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 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0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原重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