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司他-160-2024121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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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黃穎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敖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碧紅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穎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 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敖風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二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後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號案件調解成立,其中依該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黃穎慶、敖風華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144,434元、1,000,00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81,685元、10,900元,並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二人負擔。   又原告黃穎慶、敖風華二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故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2,527元、16,35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二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40,842元(即122,527元×1/3,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5,450元(即16,350元×1/3)。綜上,原告黃穎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22,527元(81,685元+40,842元=122,527元)、原告敖風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6,350元(10,900元+5,450元=16,350元),應由原告二人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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