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司他-185-202410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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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被 告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洪彩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建和、卓盈吉、葉士銘、BARROGO DEXTER IAN BLANCO(伊安)、BORJA ALMER LORENZO(阿米)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肆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五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又原告等五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4,709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8,864元(計算式:13,573元-4,709元=8,86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8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