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他-194-2024103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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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被 告 賴俊維即興贊檳榔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于庭、王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南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1,110元,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9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