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司他-195-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原 告 李美足 被 告 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3,690元,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因兩造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號)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件原告上訴二審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並已繳畢該審級裁判費,故本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以原告起訴後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8,511元,業經原審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10元;又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部分)主文諭知其中3,6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020元即由原告負擔。綜上,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扣除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預納之裁判費3,903元,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17元(6,020元-3,903元=2,11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90元。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