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司他-196-2024102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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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被 告 侯明宏 上列被告與原告毛心玫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至民國(下同)113年4月1日止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提繳8,16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訴之聲明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726元(計算式:112年12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基本工資27,470元+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之工資共55,856元=109,726元)。然審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已明確存在之僱傭關係,其目的係在請求因前開僱傭關係中所生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及該段期間應由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項,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②與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115,923元(計算式:107,760元+8,163元=115,923元),與訴之聲明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9,726元相較,應以金額較高者即115,923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5,923元。此金額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可計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  ㈢綜上,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2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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