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司他-201-202411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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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蘇沛緹 陳堤筠 陳勃全 阮銘旭 洪珮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原 林群唯 洪振家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陳堤筠、陳勃全、阮銘旭、洪珮晴、張順 原、林群唯、洪振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 「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 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等8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有依該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均存在,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核以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等8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各 如「附表一: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開金額核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格後,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一: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次核以原告即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則各如「附表二:第二審上訴聲明」欄所示,依該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格後,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此亦有裁判費審核單8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可參。  ㈢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一: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而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22,850元(詳參「附表二: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欄所示之合計金額),則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第一審 訴之聲明 第一審 應徵收裁判費 已繳納 之裁判費 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0 蘇沛緹 288,447元 3,090元 1,030元 2,060元 0 陳堤筠 107,780元 1,110元  370元  740元 0 陳勃全 90,153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0 阮銘旭 249,140元 2,650元  956元 1,694元 0 洪珮晴 319,767元 3,420元 1,140元 2,280元 0 張順原 352,176元 3,860元 1,286元 2,574元 0 林群唯 266,362元 2,870元  956元 1,914元 0 洪振家 442,117元 4,850元 1,616元 3,23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第二審 上訴聲明 第二審 應徵收裁判費 已繳納 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差額 0 蘇沛緹 288,447元 4,635元 1,545元 3,090元 0 陳堤筠 107,780元 1,665元 555元 1,110元 0 陳勃全 90,153元 1,500元 500元 1,000元 0 阮銘旭 249,140元 3,975元 1,325元 2,650元 0 洪珮晴 319,767元 5,130元 1,710元 3,420元 0 張順原 352,176元 5,790元 1,930元 3,860元 0 林群唯 266,362元 4,305元 1,435元 2,870元 0 洪振家 442,117元 7,275元 2,425元 4,850元 合計 34,275元 11,425元 2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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