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司他-208-2024110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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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原 告 王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 ㈡而核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聲明中①、②、③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則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無預警臨時解雇原告時,年約40歲又2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4年10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故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5=2,280,000元)。又訴之聲明④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遭臨時解僱導致生活困頓之賠償費用500,000元,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780,000元(計算式:2,280,000元+500,000元=2,78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該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係兩造各自負擔,則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50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