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司他-215-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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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原 告 黃孟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廖山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南救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3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核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78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860元。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本院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僅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87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