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司他-218-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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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原 告 黎家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美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蕭美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98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8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前開規定,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