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司他-219-202411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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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被 告 會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洪彩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錢雅玲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3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433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8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