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司他-222-202411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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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家翔、李炎和、机家華、張竟堃、林彥宏 、洪璿絜、郭星儀、張秀霞、劉清富、葉鴻盛、楊啟川、郭子敬 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前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 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39,685元。則依前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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