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司他-226-202411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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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 原 告 黃信陽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4元,及其中43,424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餘1,220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171元 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①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68元,原告嗣後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4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 ②本件原告上訴請求原判決就其不利1,188,178元部分廢棄,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171元。 ③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原告敗訴而未上訴之部分即870元(計算式:1,189,048元-1,188,178元),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為9元(計算式:12,781元8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 ④廢棄部分第一審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2,781元44644/0000000),廢棄部分第二審裁判費720元(計算式:19,171元44644/0000000),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2,292元(計算式:12,781元-9元-4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451元(計算式:19,171元-72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⑤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752元(計算式:9元+12,292元+18,451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200元(計算式:480元+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