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司他-228-202412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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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原 告 張奕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約蘭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 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則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之17,538元(計算式:11,692元+17,538元-11,692元=17,538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538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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