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3-司他-229-2025032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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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部分業於本院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成立和解、其餘部分則經同案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原審法院前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以本院11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號裁定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3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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