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司他-235-202412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5號 原 告 吳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東區崇學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①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32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3,5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8,150元。又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2,716元。 (三)則據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434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34元,並依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