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V-113-司他-242-2025010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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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2號 原 告 劉上誌 被 告 葉吉原 被 告 林玉理即元迪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 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因屬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追加,仍應徵收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附帶上訴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二)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3,428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如附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當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360元 (1)訴訟標的價額3,053,428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2)追加訴訟標的價額12,199,255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0,856元 上訴標的價額14,466,744元,其中: (1)2,896,091元係刑事附帶民事,免徵。 (計算式:14,466,744÷15,252,683×3,053,428=2,896,091) (2)11,570,653元之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 一、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 (1)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標的價額97,690元)之裁判費764元(計算式:119,360÷15,252,683×97,690=764),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連帶負擔5%即38元(計算式:764×5%=38),餘726元(計算式:764-38=726)由原告負擔。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A.原告上訴部分(即標的價額14,466,744元)之裁判費113,210元(計算式:119,360÷15,252,683×14,466,744=113,21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2%即2,264元(計算式:113,210×2%=2,264),餘110,946元(計算式:113,210-2,264=110,946)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B.被告附帶上訴部分(即標的價額688,249元)之裁判費5,386元(計算式:119,360÷15,252,683×688,249元=5,386),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2%即3,417元(計算式:170,856×2%=3,417),餘167,439元(計算式:170,856-3,417=167,439)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0,216元,由 原告負擔279,111元 (計算式:726+110,946+167,439=279,111) 被告連帶負擔11,105元 (計算式:38+2,264+5,386+3,417=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