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司他-243-202412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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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3號 原 告 郭國樑 被 告 郭千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肆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 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後原告再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核原告起訴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6,671,086元,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2,7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698元、第三審裁判費32,685元。上開事項,亦經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前述訴訟費用共計200,515元(計算式:67,132元+100,698元+32,685元=200,515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中,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外,其餘部分皆應由原告負擔。即應由被告負擔117,481元【計算式:(67,132元+100,698元)×7/10=117,481元】,原告負擔83,034元(計算式:200,515元-117,481元=83,034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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