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3-司他-254-202503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4號 被 告 觀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紫琦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同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蔡同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南勞簡字第6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 43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87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被告繳納956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