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司他-264-2024122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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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4號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佩旂、蔡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吳 玉安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980元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葉佩旂、蔡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吳玉安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7,111元、124,855元、134,384元、116,807元、89,428元、18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1,330元、1,440元、1,220元、1,000元、1,990元,合計7,980元。又原告葉佩旂、蔡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吳玉安於訴訟程序中分別已預納裁判費333元、443元、480元、406元、333元、663元,則本件原告葉佩旂、蔡佳蓉、林淑華、林惠英、潘韻芝、吳玉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計5,322元(計算式:7,980元-333元-443元-480元-406元-333元-663元=5,32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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