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促-20912-20241030-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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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2號 債 權 人 鄭佳勇 代 理 人 方金寳律師、吳冠龍律師 債 務 人 祝大中 江筱雅 一、債務人祝大中、江筱雅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祝大中應再給付債權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債權人之利息請求如逾前述規定之範圍,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狀」乃主張債務人祝大 中前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等,惟債務人祝大中並未依約還息,經催討後,乃再開立支票5紙支付利息,並另與債務人江筱雅共同簽發本票2紙予債權人。前開支票均未兌現,債權人並曾執上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仍未獲償等情。則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請求標的、原因事實及所附之證物,其對債務人祝大中之請求顯係基於同一債權而發生,合先陳明。次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其上所登載借款人為債務人祝大中1人、借款利率月息1.2%(即年息14.4%)等,其關於債務人祝大中部分請求依年息14.4%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揆諸債權人所執債務人祝大中、江筱雅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所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則當以年息6%為限。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祝大中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請求,而對債務人江筱雅係基於票據關係而請求,則除法律明文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外,債務人間復無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債權人就債務人祝大中借貸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就超逾本支付命令第1項前段所示部分為債務人江筱雅「連帶」給付之請求,要屬無據。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除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准許者外,其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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