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司促-22978-20241129-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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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吳文華 林宏祥 一、債務人吳文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二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文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宏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宏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華間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吳文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林宏祥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文華、林宏祥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