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司促-25178-20250109-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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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7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債 務 人 洪小琳 一、債務人洪小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獨資商號名義為交易時,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則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契約責任。 五、查債權人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聲請對債務人林 峒柔即三博爌肉飯、洪小琳發支付命令,主張渠等應負給付責任云云。惟三博爌肉飯為一獨資商號,是以該商號名義所為之交易,其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歸諸斯時負責人即洪小琳。嗣後三博爌肉飯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為林峒柔,二者已是不同權利主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峒柔即三博爌肉飯須負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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