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司催-384-20241120-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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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謝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 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A2391551號至UA2391563號之支票13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