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清算人就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司司-111-20241022-1

字號

司司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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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繼光 上列聲請人陳報就任志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志謙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 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在案,為此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解登記函、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財產目錄、公司章程等件影本,聲請准予備查。 三、查聲請人陳報就任志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未據提出 公告,且聲請人顯非其提出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清算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收受通知後僅泛稱原選舉之清算人已死亡,現更改為聲請人,而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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