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司執助-4703-20241211-1
字號
司執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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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宋茹鋅 住嘉義縣○○鄉○○村○○○0號(異 議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更日字第135號公告之更生債權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已編入該更生債權表內,故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