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執-105871-2024103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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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鎭維 代 理 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淑眞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 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 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 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復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112年度移 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淑眞為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與本件聲請人及債務人核有未合,且無有更改姓名之記錄乙節,有其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