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執-117408-2024103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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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昭蓉 陳一德 陳逸芳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鄭石梅、許庭魁、許銘顯、許瑞娟、許晉 源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準。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之集保證券商、郵局存款及勞保加保等資料後以為強制執行。而依該判決主文第1、2項所宣示:「被告(即相對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查聲請人所欲執行之標的,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經本院前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陳報執行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之依據為何,惟聲請人迄今未為陳報,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