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V-113-司執-117468-202412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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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6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威儀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培修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係分擔異議人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風險而投保,另異議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固定僅足以三餐裹腹之用等,故該保單係為異議人為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異議人願每月還款一千元,並盡最大誠意及能力所及內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147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08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新光人壽民國113年10月21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終止;另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異議人主張每月清償一千元,亦遭債權人拒絕。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