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3-司執-120340-20250325-2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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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信鵬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陳瀅如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本院 民國114年3月11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準,另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法院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營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對第三人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93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國泰人壽114年3月6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之見解僅認為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參照債務人現年63餘歲,平日靠撿資源回收為生,已非就業市場之青壯人口,且債務人名下無任何所得、僅餘系爭保單一張,另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已終止債務人於第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並由異議人收取(即53,824元、24563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終止暨收取命令及異議人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8元,依此計算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個月=55,854元),然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有52,793元,金額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額。從而,上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異議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異議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