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司執-120568-20241029-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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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侯英慧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螢瑾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就返還 代墊扶養費債權部分未據繳納執行費,且依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聲請人亦非扶養費債權部分之債權人。嗣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