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司執-121398-20241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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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蕭富敦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秉霖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條第 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   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   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   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繳納執   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 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於同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乙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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