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司執-126043-2024101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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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秀蘭 住○○市○○區○○○路○段000號8 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俊男(法務部○○○○○○○○羈押中)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新臺幣62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據債權人提出確定證明書為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仍得依法審酌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而有執行力,不受先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拘束。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資料,債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對債務人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址而為送達,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同時依債務人之戶籍址為送達,郵務機關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因無法會晤債務人本人或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92號支付命令卷宗內為證,本院並於同年7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惟查,債務人自112年12月29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債務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然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址,即難謂合法,且未於3個月內重新囑託監所代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則該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債權人仍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債務人因刑事案件被羈押為法院及債權人所不知,系 爭支付命令乃據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因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執行費用之繳納,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返還其繳納之執行費。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