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執-126960-202410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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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許智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之所在地   係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   行法第 7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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