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V-113-司執-128143-2024120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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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地元即徐富梯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1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故強制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執行法院依法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始能進行拍賣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徐地元即徐富梯與他人共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始能進行拍賣程序,是為實施拍賣程序,聲請人應查報可供本院通知共有人之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記載全部共有人姓名年籍之第1類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該通知並已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及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正,復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致本院無法進行拍賣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128143號 財產所有人:徐地元即徐富梯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市區 福壽 1055 439.84 90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新店段65-000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