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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司執-130823-202410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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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萍 林陽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 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嘉義縣、宜蘭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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