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司執-131596-202410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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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美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而上開第三人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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