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3-司執-133119-2024120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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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岡山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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