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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V-113-司執-136054-2025010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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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0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嶽豪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461號債權憑證正 本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上開債權憑證第二頁印有騎縫章之一半,顯然有後續繼續執行紀錄表未予提出。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66號執行卷宗以查,上開債權憑證確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且歷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1318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66號執行完畢。是以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繼續執行紀錄表,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尚未完備,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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