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司執-136269-202411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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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惟上開之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份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規定第2、3點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71號執行事 件中(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因該前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日期為113年6月24日,係於人壽保險執行原則於113年7月1日生效前,是縱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前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保險資料為113年7月1日,仍無該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準此,本件執行事件,並「非」本院於前案執行事件中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後,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函覆之保險資料予債權人並請其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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