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司執-136547-202411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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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黃靜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號農舍全部(下稱系爭農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黃文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黃靜湘、黃楊秀桂、黃羚栩、黃國展公同共有。 三、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並未就系爭農舍成立調解,就系 爭農舍核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債權人就系爭農舍之聲請,於法無據。又觀諸該系爭執行名義第一項內容:「相對人(即本件債務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黃文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黃靜湘、黃楊秀桂、黃羚栩、黃國展公同共有」,核屬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調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況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人前曾持系爭執行名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然因現行法令規定農地、農舍需登記為同一人所有,不得僅塗銷農地之分割登記,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顯見本件無從依系爭執行名義辦理係因現行法令規定,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亦同。準此,本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