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司執-138255-202411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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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宏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參與分配規定於本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分割繼承財產或分割共有物係規定於本法第4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問題。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之案款,或執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金錢請求權執行事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案款問題,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01頁、第62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陳昭宏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不動產,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9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9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依前開說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是以,聲請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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